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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胡马德,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号因盗窃于199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7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马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马德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移动基站,采用钳子钳剪的手段,盗窃基站内铜牌、接地线、铜鼻子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后销赃。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马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马德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马德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胡马德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琼

(院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胡马德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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