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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樟树市********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六次在樟树市洋湖乡规划五路盗窃拖运河沙,共计约4.8立方米,用于自己房子装修使用。期间2020年5月23日傍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樟树市洋湖乡规划五路盗窃河沙后运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樟树市公安局洋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樟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河沙价值人民币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了所盗取的河沙,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熊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熊某某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辨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方位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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