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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小区,趁住户未锁门时,入户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537元。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趁房门未锁而进入该室,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7元。

2.2020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趁房门未锁而进入该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10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刘艳会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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