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97********,汉族,大专文化,营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街道**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暂住地内,趁朋友刘某某睡觉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20700元转至刘某某的“**”平台内,连同该“**”账号内剩余零钱7173元共计人民币27873元偷转至自己**账号内,后提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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