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城**幢,2018年6月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汶河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9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市场**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摆放于工地上的三块废旧钢板,价值人民币两千余元,后出售给废品回收站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城**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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