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支某某、张某某(已判刑)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造纸厂盗取钢筋。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12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9日晚9时至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支某某、张某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造纸厂的拆迁工地,将拆迁工地740千克钢筋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19年8月20日21时至次日1时许,支某某、张某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拆迁工地后将盗取的钢筋扔出,被告人胡某某与支某某、张某某将所盗钢筋在院外装车运离现场。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42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成功盗取钢筋后被拆迁工地保安发现,随即逃离。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至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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