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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安县**镇**村**小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8月31日、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福立旺精密机电(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西北侧路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比德文牌踏板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8元。涉案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南路389号苏州奈那卡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门外北侧50米左右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爱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22元。涉案电瓶车灭失。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车(照片);

2.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 、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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