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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西餐厅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渡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至11月,在江阴市**镇**村**便利店门口乘隙盗窃他人快递共计9次,窃得化妆品、内衣等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下午,在江阴市**镇**村**便利店门口乘隙窃得放在此处徐某甲的**化妆品快递,价值人民币315.64元。

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窃得放在此处徐某甲的**化妆品快递价值人民币689.73元。

3.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窃得放在此处徐某乙的玻尿酸面膜快递,价值人民币79.8元。

4.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窃得放在此处冯某某的内衣快递,价值人民币168元。

5.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窃得放在此处李某甲的睡衣快递,价值人民币39.9元。

6.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窃得放在此处孙某某的眼霜快递,价值人民币28.34元。

7.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窃得放在此处李某乙的薏仁茶快递,价值人民币160.7元。

8.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窃得放在此处张某乙的卫生巾快递,价值人民币49.99元。

9.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乘隙窃得放在此处陶某某的枸杞快递,价值人民币32.8元。

案发后,赃物**化妆品、**面膜、玻尿酸面膜、睡衣、薏仁茶、女性日记卫生巾等赃物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化妆品、薏仁茶、卫生巾等赃物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物凭证、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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