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季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酒店**房间,趁朋友郑某某熟睡不备,盗走其人民币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3.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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