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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埭头镇后六增头村南面河边,采用趁机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雍某某的银白色面包车副驾驶座前储物箱内的现金9500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向被害人雍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溧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溧阳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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