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02198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盐城市亭湖区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0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北三院西门附近,采取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洪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17元。
2.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天源网咖楼下,采取偷走钥匙、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顺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3元。
3.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路**电动车门市,采取试骑车辆、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售卖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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