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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201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亢龙骏景B区4-1-2603室(蓉一锅串串火锅店的员工宿舍),窃取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窃取被害人赵某某身份证一个、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一张,窃取被害人郝某某汽车钥匙一把。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用盗窃来的汽车钥匙, 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亢龙骏景B区底商门前的黑色传祺牌汽车偷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7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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