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籍河北省故城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户籍所在地,无业。2007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幸福里小区,窃取杨某某一辆雅迪牌墨绿色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7月23日16时许,胡某某在桃城区广厦上城小区,窃取杜某某一辆爱玛牌红色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7月27日21时许,胡某某在桃城区庆丰街与和平路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南侧市场,窃取张某甲一辆爱玛牌红色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7月30日17时许,胡某某在桃城区广厦上城小区,窃取王某甲一辆新日牌玫瑰金色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7月31日晚,胡某某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窃取一辆爱玛牌黑色电动车自己使用;8月3日左右,胡某某在桃城区汇中广场窃取一辆白色可折叠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8月6日晚,胡某某在桃城区汇中广场窃取李某某一辆雅迪牌黑色可折叠电动车自己使用;8月7日,胡某某在桃城区信誉楼门口窃取贺某某一辆斯普瑞克牌白色可折叠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8月7日,胡某某在桃城区广厦上城小区窃取刘某某一辆赛鸽牌钻白色电动车自己使用;8月12日,胡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路老汽车站出站口附近窃取何某某一辆英克莱牌蓝白相间的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8月16日凌晨,胡某某在桃城区滏兴国际小区内窃取张某乙一辆曲鸽牌玫瑰金色的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16日,胡某某在衡水市区内连续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11辆,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700元,后经衡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11辆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9480元。案发后,追回11辆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10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