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54********,汉族,初中,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18年5月2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三门峡市茅津路致青春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M**号白色汽车上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122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还被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琳
检察员:李胜男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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