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村*幢***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2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8年4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路曹庄方向岔路口路南面,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元。
2.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启路****号无门头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丁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94元。
3.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嘉兴****设备有限公司门卫室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2元。
4.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小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物业公司的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一辆(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认定);
5.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联星村*组新庵浜*号院子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成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南江苑菜场***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7.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号店面,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8.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新村**号院子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9.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贤埭街****号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玻璃盆和小乌龟若干(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认定)。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黑色华依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人民币123.1元、F3****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9起,系多次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7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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