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02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因盗窃,于2015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东街**号**女装店内,盗窃池某某的三件塑身衣。
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北路**号**服饰店内,盗窃陆某某的一件休闲裤。
2019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东路**号**服饰店内,盗窃陆某某的一件休闲裤。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两件休闲裤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8585****、1373692****)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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