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5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6个月;201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王家村公交车站旁王家村小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占某某放置于店铺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20元。
2、2020年6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鲁东村488号小店,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置于店铺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40元。
3、202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金家村往邵家村的粮油店内,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甲放置于店铺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
4、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鹅池桥旁便利超市内,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店铺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30元。
5、2020年7月11日7时3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店铺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90元。
6、2020年7月27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嘉会村新街81号供销超市,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乙放置于店铺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4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2270元。
2020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绍兴市拘留所门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占某某、严某某、金某甲、林某某、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183575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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