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长安乡**村**村民小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街**苑**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龙港市**路**酒店盗走被害人毛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8元),后又盗走被害人毛某某手机微信内的6531元(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归还被害人毛某某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归还被害人毛某某8539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枝然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166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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