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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2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2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1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2019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东阳市**街道**村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将金某某放在一楼房间抽屉红包内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9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杭州市**区**乡**村**号被害人倪某某家中,将倪某某放在卧室拎包内的5700元人民币盗走。

3、2020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浦江县**乡**村**区**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欲盗窃二楼卧室内保险箱中的财物,被王某某、黄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未能盗得财物。经查,该保险箱内有一根重量为34.27克的金项链、一对重量为2.65g的金耳环、一块重量为4.81克的金挂坠、一根重量为4.74g的金项链、一只玛瑙手镯、一块主要成分为铜的挂坠以及6400元现金人民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箱内涉案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

2. 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经过;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倪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珠宝玉石鉴定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检察官助理:丁博凡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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