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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天涯”),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郝章县****社区****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3月29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3月5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大曲路33号华联超市旁停车场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赛马牌大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计人民币3767元。

2.2020年1月8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治安检查岗亭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海盐县**局存放在该处的格兰仕空调2台,价值计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海盐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斌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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