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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大冶市**镇**村无业人员黄某甲(另案处理)来到该**镇区**路闲逛,发现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车没有锁,于是拉开车门,将潘某某存放在车内的钱包盗走,内有银行卡数张,其中一张**银行信用卡背面写有取款密码。同年8月4日上午,黄某甲持该卡来到大冶市**镇区,因自己不会取款,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胡某某帮其取款,并商量取款后均分,而胡某某在明知该信用卡系黄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持该卡于8月4日、5日先后在大冶市**镇**银行、**银行、黄石市铁山区**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六次,盗取该信用卡人民币13500元,在给付黄某甲人民币1000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2500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黄某甲盗窃所得的潘某某**银行信用卡来到大冶市**镇**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内,取款人民币3000元,支付黄某甲人民币1000元,余款据为己有。

2、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黄某甲盗窃所得的潘某某**银行信用卡来到大冶市**镇**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内,先后三次取款人民币7000元,并据为己有。

3、2020年8月5月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黄某甲盗窃所得的潘某某**银行信用卡来到黄石市铁山区**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内,先后二次取款人民币3500元,并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账户扣押人民币4500,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的信用卡等物证;2.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银行记账微信截图;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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