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岸区**号**楼**号,现住地本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19时许,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与姑嫂树路交汇处的“菜大师”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派乐牌TDT***Z型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后湖中心医院”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驿驰牌TDT***Z型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电动车行驶证及合格证、电动车租赁合同、价格证明、收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被害人周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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