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栋**单元。2017年3月7日因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预备好剪刀、老虎钳、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深夜时窜至潜江市城区街道,采取拉撬的方式盗窃电动车电瓶六起(五起既遂、一起未遂):
1、2019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胡某某窜至潜江市**处,见停车场上停放着有电动车,便想将电动车电池盗走,遂撬开受害人樊某甲的白色两轮雅迪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内的一组天能牌电池(2019年9月份购买电动车时原装电池、5个、60V、20A)盗走,被盗电池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623元。
2、2019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窜至潜江市**处,见停车场上停放着有电动车,便想将电动车电池盗走,遂撬开受害人熊某甲的红色两轮新日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内的一组天能牌电池(2019年9月份更换电池、5个、60V、20A)盗走,被盗电池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623元。
3、2019年l2月26日凌晨7时许,胡某某窜至潜江市**处,见停车场上停放着有电动车,便想将电动车电池盗走,遂撬开受害人郑某某的白色两轮豪晨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内的一组天能牌电池(2018年12月份购买、5个、60V、20A)盗走,被盗电池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448元。
4、2019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胡某某窜至潜江市**街道**组**号**楼楼过道处,见过道处停放有电动车,便想将电动车电池盗走,遂撬开受害人樊某乙的白色两轮绿源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池(2019年1月份购买、4个、48V、20A)盗走,被盗电池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345元。
5、2019年12月26日凌晨7时许,胡某某窜至潜江市**组**号**楼过道处,在盗走受害人樊某乙电动车电池后,又撬开受害人尹某某的粉红色小型两轮电动车,将电动车内的一组天能牌电池(2019年4月份购买、4个、48V, 20A)盗走,被盗电池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386元;
6、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窜至潜江市**处,见停车场上停放着有电动车,便想将电动车电池盗走,遂撬开熊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两轮电动车时,被在附近蹲守的熊某乙等人发现后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将胡某某抓获。
上述被盗电池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伍元整(¥2425.00)。
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所盗的电池以每组一、两百元价格卖给接受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购买药品及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剪刀、扳手、起子、老虎钳、T型套筒等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潜江市精神病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关于胡某某供述盗窃事核查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严某某、马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樊某甲、熊某甲、郑某某、樊某乙、尹某某的陈述;5.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7.胡某某盗窃电瓶视频光盘1张、各电动车电池被盗视频监控截图;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华卫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