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4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樊城区**路**酒店趁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盗得椅子、餐桌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樊城区**路**酒店,趁人不备,盗走酒店的4把靠背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4元。
2.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樊城区**路**酒店,趁人不备,盗走酒店的2个桌面、1个转盘、2个铁质支架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8元。
3.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本市樊城区**路**园酒店,趁人不备,盗走酒店的12个便携炉、7包苦荞茶,胡某某将上述物品搬到电瓶车上离开时被酒店的经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施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波
检察官助理:祁宏坤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42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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