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湖南省中方县人,住中方县**镇**村**组。因吸毒,2019年8月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送至怀化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洲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不能到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对胡某某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蒲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多次到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永福节能机砖厂内使用千斤顶、铁锤等工具将该厂废旧的窑车车轮、车轴卸下来盗走,以0.8元/斤的价格卖到废旧收购店,所得赃款予以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蒲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到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永福节能机砖厂内盗走8个窑车车轮、4根车轴,以0.8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640元予以平分。
2、2019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蒲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到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永福节能机砖厂窃走10个窑车车轮、5根车轴,以0.8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800元予以平分。
3、2019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蒲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到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永福节能机砖厂盗走8个窑车车轮、2根车轴,以0.8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480元予以平分。
4、201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蒲某某到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永福节能机砖厂正在盗窃窑车车轮和车轴时被人发现,两人便逃离现场。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蒲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春华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洲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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