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由于经济压力大,无钱购买新车,就想偷一台电动车给父亲用。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衡阳市蒸湘区**村**组出租房的隔壁(中间隔了两间房)盗窃邻居傅某某电动车一台,并用自己卸掉后排座的面包车运到其老家衡南县**镇老街父亲的豆腐店内隐藏。被害人傅某某报警后,办案民警利用被盗电动车自带的GPS追踪器定位于次日找到该车,发现该车已被被告人胡某某拆除了原锁装置准备换锁。经查被盗电动车为一台八成新的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泉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事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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