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公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67********,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1990年12月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26日犯出售货币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7月26日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5月9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0时2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村集市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将毛某某挂在婴儿推车车把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2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iPhoneX手机和4、5张沃尔玛超市购物卡等物品。2019年4月16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X手机的零售价格为4600元。上述物品现可认定的价值为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子价认定[2019]18号价格认定书;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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