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路**街路口北侧路西**饭店,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于某某吃饭时,被告人胡某某趁其不备将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XR手机偷走后交予张某某,张某某将该手机以3500元价格卖与他人,并与胡某某分赃。该手机系被害人于2019年6月6日以3900元购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收到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敏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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