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新冠疫情防控要求,暂缓执行刑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至本市湖里区**街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至**牛排店盗取“福宝”牌电线1捆半(价值不详),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00元。
2.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至**食堂店盗取“上上”牌电线8捆(价值人民币1928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
3.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至**奶茶店盗取“科锋宇”电线20捆(价值人民币2816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800元。
4.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至**奶茶店盗取“科锋宇”电线20捆(价值人民币2816元)及部分铜芯旧电线(价值不详),后销赃获利人民币500元。
5.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至**火锅店盗取“品阳”电线34捆(价值人民币539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
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思明区长青路**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赖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郑某乙、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等;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告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_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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