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厂**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语**幢**室,在该室左手边第一间的双人日租房内,趁同住人员不在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10元。
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路**号**旅社,趁同住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3210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52610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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