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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 年 10 月 16 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 年 9 月 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 年 6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未收押),同年 6 月 8 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曾某某(不起诉)在本市虎丘区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共3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5 年 7 月 24 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曾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幢**室单元楼道门口西侧空地,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

2.2015 年 7 月 26 日白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曾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金浒通酒店后门更衣室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1380 元的赢动牌电动自行车1辆;

3.2015 年 8 月 1 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街欧德福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阿玛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车架(照片);

2.车辆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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