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码430422********79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吸毒,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罚款;2020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无业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单独或伙同“眯子”(身份未查实)多次盗窃,共盗取46块62斤/块的配重铁、5个电机。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驾车与“眯子”自白沙洲购买毒品后经***路过****街道***村。经“眯子”提议,二人将车停放在***路边,步行至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仓库,从仓库内搬出规格为62斤/块的配重铁22块至二人车内,运至珠晖区**乡**村,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卖给****废品店。二人将其中人民币600元用于支付毒资,剩余部分胡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眯子”分得人民币300元。
2.2020年8月某天,被告人胡某某开车赴白沙洲购买毒品,途经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仓库时,将车停放在***路边,从围栏破洞爬进仓库,将10块62斤/块的配重铁盗出,搬到其车上运至酃湖乡****废品店以人民币700元卖出。
3.2020年8月某天,被告人胡某某开车至****废品店,趁店内无人,盗出4块配重铁后驾车离去。后又驾车至被害人秦某某****仓库,从中盗得62斤/块配重铁7块,后又将上述共11块配重铁出售给****废品店,得款人民币620元。
4.2020年9月8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至被害人秦某某的**仓库,秘密盗走5个4.5kw电机,后以1100元价格卖出。
5.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潜入被害人秦某某的****仓库实施盗窃时,被工人发现,即丢弃拆卸工具逃离现场。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6块62斤/块配重铁、5个电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664元。2020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不得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文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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