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现住许昌市**路**段。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深圳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闫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许昌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943元。
2、202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许昌市建安区魏风路和院兰亭小区工地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地门口的一辆红色、珠峰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自肥。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一辆红色、珠峰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价值4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梦梦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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