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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00000009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仁某某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贵州**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小酒全国运营总部”的办公区内,将上述三家公司的办公电脑CPU盗走,并通过手机“闲鱼”App进行售卖,共计获利人民币22700元。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电脑CPU共计价值人民币20463.86元。其具体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是:

一、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贵州**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其利用该公司后门不锁的管理漏洞,将贵州**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脑CPU盗窃走,并在手机“闲鱼”App上销售。该公司被盗电脑CPU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148.94元。

二、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贵州省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小酒运营中心”,趁该公司无人之机,将该公司电脑CPU盗走,并将偷来的电脑CPU在手机“闲鱼”App上销售。该公司被盗电脑CPU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人民,共计价值人民币6160.42元

三、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贵州**酒业有限公司,趁该公司无人之机,将该公司电脑CPU盗走,并在手机“闲鱼”App上销售,该公司被盗电脑CPU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15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之家属主动代表胡某某修复上述被盗三家公司的电脑,并代为赔礼道歉,取得上述三家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呈请并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初筛检测报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之家属主动帮助其修复被害人电脑,代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4.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的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5.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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