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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社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息烽县新华社区慧恒花园A栋一单元二楼1号,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甲家中,盗得大重九香烟、手链、手珠、戒指、人民币、纪念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瑛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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