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某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6********,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10月16日因赦免被释放;201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社区**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瓮安县**办事处**铁路**隧道工地,用电锯将电缆线割断后用火将电缆线外壳烧掉,后胡某某于次日凌晨5时30分许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叫黄某甲去现场帮其拉铜线,由于黄某甲之前帮胡某某拉过铜线,怀疑胡某某的铜线是盗窃所得未同意,后胡某某自己用摩托车将电缆线拉到瓮安县**办事处**公司门口“**废品收购店”以15元一斤价格卖给黄某甲,胡某某得款4230元。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胡某某盗窃的电缆线单价为46.66元每米。经称量该电缆线裸线每米净重1.42斤。经核算被盗电缆线格为9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现羁押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伍册,量刑建议书、黄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听取律师意见表各壹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