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寨**村**组**号。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中铁城**小区原售楼部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23卷(4平方电线一卷,2.5平方电线15卷,1.5平方电线7卷)玉蝶牌电线盗走,次日销赃得款3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029元。案发后,被盗电线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产品销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 江
检察官助理:吴可嘉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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