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9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村**号之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至2020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曾五次在**镇**村委会**村的两个相邻鸡场,盗窃廖某某和欧阳某某饲养的家鸡,被抓获时盗窃的一只骟鸡,经连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2元。
(2)2020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连州市**镇**路**早餐店内窃得支付收款设备一套;
(3)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曾五次在连州市**镇**村委会**村**村胡某某家小卖部内窃得现金、香烟、饮料、零食等日常用品;
(4) 2020年清明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连州市**镇**村委会**村**村水井处盗窃胡某某的抽水机一台,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经连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抽水机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鉴芳
检察官助理 唐君如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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