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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铺(户籍在河南省新密市**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南四环-龙湖镇建设路K4+120—K5+050道路工程工地、南曹乡于庄村东南角仓库附近等地,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提前准备的钳子,将工地内用于施工建设的电缆、LED灯泡和被害人韦某某用于自用的电缆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及LED灯泡共计价值人民币4017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6月15日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湾变电站工地当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委托书;

(6)材料清单、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单;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韦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5.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鉴报字[2020]第112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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