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6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郴州市北湖市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于是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其手机扒窃后逃离现场,后发现被害人的手机没有设置锁屏密码,便使用该手机先后三次共计消费被害人微信零钱内的25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5.扒窃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后又盗刷他人手机内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