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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院批准,于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慈母山一号隧道旁边工地**号宿舍窗户处,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桌上的深灰色iphone X手机一部盗走,并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重庆市江北区佳农商场一美壳手机维修店。6月19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幢**单元**将胡某某抓获。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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