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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被新疆维吾乐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工友杨某某等人陪罗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新街手机店内购买手机。被告人胡某某趁店员不备,盗走柜台上一部白色VIVO S7手机自用。经巴南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80元。

2020年10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价表、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经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全额赔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彩霞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3册、视频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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