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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胡某某从事钢材运输业务。2020年3月至5月,胡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有被害单位钢材的渝A5****货车到杨某某等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由杨某某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胡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浙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5****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浙商**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华南**科技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5****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5****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4.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5****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出货单、提货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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