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9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碧津公园斜对面的街上,拉开被害人萧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SUV的车门,进入车内,将中控扶手箱内的1005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22日下午,民警将胡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胡某某身上提取扣押其盗窃的100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后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提取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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