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黎族,小学文化程度,1996年**月 **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6********,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 **号,现住原籍。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 2月4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 12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 11月 25日 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 (在逃)在陵水县椰林镇红日KTV后面,使用自制小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偷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下同) 9971元。被盗摩托车未起获。
2.2019年 7月 9日 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在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菜鸟电竟馆一楼门口处,使用自制的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并将电动车卖掉,胡某某分赃1000元。经认定,王某甲被盗电动车价格 3008元。被盗电动车未起获。
3.2019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在陵水县椰林镇达人量贩KTV(繁花里清吧)旁的人行道停车位处,使用自制的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偷走。经认定,王某乙被盗摩托车价格10104元。被盗摩托车在修理店起获,已发还被害人。
4.2O19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在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绝味鸭脖店 (千客牛排店)门 口处,使用自制的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白色雷致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并将电动车卖掉,胡某某分赃400元。被盗电动车未起获。
5.2019年 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在陵水县椰林镇伯明顿酒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偷走,并将被盗摩托车卖掉,被告人胡某某分赃800元。经认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7560元。被盗摩托车未起获。
6.2019年10月 26日 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在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江鱼儿店门口处,使用自制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符某甲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并将被盗电动车卖掉,被告人胡某某分赃400元 。经认定,符某甲被盗电动车价格 2871元。被盗电动车未起获。
7.2019年 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在陵水县椰林镇文教路汇丰广场大门前,使用自制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吴某甲的一辆新亮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后胡某某将电动车卖掉,得款800元。经认定,吴某甲被盗电动车价格4142元。被盗电动车未起获。
8.2019年 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偷走被害人吴某甲的电动车之后,再次返回陵水县椰林镇文教路汇丰广场大门前,使用自制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皎月白色新艺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后胡某某将电动车卖掉,得款1400元。经认定,周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2327元。被盗电动车未起获。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侦查说明、发还清单、通话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杨某某、符某甲、吴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梁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符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螺丝刀2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