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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3时30分,被害人徐某某驾驶大江三轮摩托车拉货物到明水县购物中心楼下“以纯服装店”卸货时,被告人胡某某看见徐某某三轮车上货物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想法,胡某某将徐某某三轮上的一大箱货物盗走,并打出租车将盗窃的货物拉到明水县**小区找李某某,胡某某找李某某帮忙将货物抬到李某某家楼道内,李某某拒绝将来历不明的货物放在自己家中,之后胡某某将盗窃的货物运到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677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胡某某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振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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