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宾馆**,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讷河市**宾馆清理房间,进入8010房间更换床上用品,因被害人齐某某(女,27岁)去其他房间,其丈夫王某某下楼办理退房手续,胡某某将齐某某放在枕头下的玫瑰金钻戒(价值人民币1,464元)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13,800元)放在自己工作服兜内。齐某某回房间取钻戒时未找到,胡某某被询问时否认看见钻戒,并趁众人查找钻戒之机,将放在身上的钻戒转移到公共卫生间纸篓里,被王某某跟随找出。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在讷河市**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玫瑰金钻戒和铂金戒指照片;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讷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讷价认(刑)字[2019]第93号价格认定书;
7.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菲菲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