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71********,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逃)窜至被害单位本市**乡**村**组**寺,盗得该寺庙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寺经济损失354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捐赠记录、收条、谅解书、在逃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因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系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超
2020年3月24日
附: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五、《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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