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1********,汉族,文盲,祥和**小区保洁员,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本市嘉定区**镇**号**室。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7日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梅川路**弄小区内进行小区保洁工作,途径该小区35号楼处发现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且该车未上锁,其趁无人之际将该车骑走并藏匿,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该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89元人民币。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梅川路**弄小区北门门卫处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24日上午,其停放于本市梅川路**弄35号楼下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盗窃和藏匿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地点。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行车发票、执照,证明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9元。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
7.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24日上午,其在本市梅川路**弄小区内进行小区保洁工作,窃得停放于35号楼下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将该车藏匿至梅川路**弄23号楼下非机动车停车库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钱继华律师,联系电话136416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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