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门口非机动车道上,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TDR228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上述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8月28日下午停放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路**弄门口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后该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的扣押及发还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害人汪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其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市闵行区**路**弄门口处的非机动车道窃得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662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内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